2011年7月18日星期一

马义良、陈晖律师辩护词

2001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吴昌龙的律师          
上诉人吴昌龙“爆炸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昌龙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上诉人吴昌龙所谓“爆炸”案二审的辩护人。作为上诉人吴昌龙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和重审乃至今天二审的辩护人,对本案我们有着痛切的感受,对案情有切实、深刻的了解。回顾2001.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纪委司机吴章雄被炸惨死,一个县级市纪委被挑衅,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此案历经十年难审结,让人不可思议。今天辩护人想考究的是从法律层面能否认定上诉人吴昌龙等是否构成“爆炸”犯罪,而不是从侦查机关采取异常手段获得各种所谓证据中去考证爆炸案是谁实施的。程序和实体是法律公平、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法律的底线,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二者并行不悖。现趁难得的庭审机会给辩护人提供的话语权,就程序和实体方面择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检、法办理上诉人吴昌龙等所谓的爆炸案,严重违反刑诉法各项条款,致使实体的公正无法可依
1200172710时许,侦查机关在未获得上诉人吴昌龙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武装密捕”,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这种异常手段,对既非党员、又非干部、且无任何前科、连炸药是什么样子都未见过的吴昌龙,严重侵犯人身自由和公民应有其他的权利,说明这类违法行为伊始,就失去了公安启动立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由于程序违宪违法,进而把吴昌龙先后羁押在怡静园、戒毒所、刑警大队搞秘密审讯。当吴昌龙亲属发现吴“失踪”,四出查找,登【寻人启事】无果后,向公安局报案,其领导者撒谎称不知,后因瞒不下去,才说吴昌龙被“监居”。至此侦查机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执行机关等,全天候控制着吴昌龙,为刑讯逼供吴昌龙创造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同案犯”王小刚批捕在前,执行在后,未能“监居”,到案后直接进入看守所,办案人员缺乏时间和空间对其刑讯索供,后王小刚已无罪释放。这,充分证明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否,直接导致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命运。
2、吴昌龙惨遭刑讯,乃客观存在。拖至20011114上诉人吴昌龙始在罗源看守所见到我们,时已过了108天。该天当着在场干警吴承奋等人的面,吴昌龙向我们出示了身上的多处损伤,喊冤叫屈,吴承奋警官粗暴阻止我们会见。其后,警方公然不让我们依法再会见吴昌龙。对此事实,在今天庭审调查证人吴承奋时,吴却以“不记得”等托词刻意回避。由于吴警官的蛮横,我们为此已于20011120向福清市公安局专门送交了《法律意见书》(见附件)
2002121日审查起诉阶段,福清市检察院第一次提审时,吴昌龙就控告被打(见卷三P9提审笔录)。即使侦查机关精心导演拍摄的吴昌龙供述录像,也可清楚地看出吴昌龙脚戴脚镣。今天出庭的证人吴承奋警官已当庭确证对涉案人员吴昌龙等采取强制措施,即对所谓“监居”的涉案人员戴手铐脚镣。今天出庭证人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警官亦证实了对上诉人吴昌龙等戴手铐、脚镣之实情。凡此累累事实,大多在案卷里,这不正是刑讯的有力证据吗!
3、另据公诉机关以福清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审查“6.24”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见福州中院刑事诉讼(2)卷】称“根据福州市政法委的要求”证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该报告称:“对陈等监居审查完全是在特殊条件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全案侦办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我市公安机关均征得上级公安机关允许”;又称陈科云“有自杀的行为幸被干警发现制止,专案组领导得知情况后,为了确保安全决定给他上手铐、脚镣…….,”然而,卷—P14《监视居住审查报告表》上的所谓监视居住,只经福清市公安局副局长吴星明审批,未有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显示报告过于低劣编造;亦与证人吴承奋、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出庭证实吴昌龙等人上手铐、脚镣的证词相矛盾。综观案卷,对吴昌龙制作的二十四份笔录有具名的干警达十五名,一审原审时仅是倪政平、周义榕、张瑞明三人到庭及今天的吴承奋、倪政平、翁国华、黄贞武共计四人,无法证明另外八名干警及未具名的干警未对吴昌龙实施刑讯之事实。况且诸上诉人今天对出庭的四位办案民警咬牙切齿控诉遭刑讯逼供,直观地确证了刑讯逼供是客观存在。
4、鉴于侦查机关公然违法对吴昌龙等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拖延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吴昌龙等人遭刑讯逼供的证据除了办案人员自认、吴昌龙身上尚留无法及时治好的损伤以及事后的控诉外,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诸上诉人很难有其他证据,这是个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今天出庭的四个重要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的失忆、回避,已是明显得出吴昌龙遭刑讯逼供的事实。
5、对上诉人违反刑诉法逼供索证,还表现在其他方面。例如,警方为吴昌龙的供词找所谓证据,戴着手铐(用毛巾遮掩),去吴二个住处抄家搜查,前后有六次,但案件里的搜查证只有两张,那样一张多用,警员登门一路摆威风,惊扰老百姓,在吴昌龙父母、姐姐、叔婶等共居的房屋乱折腾,将家中平常用的电工用具,成袋装走,再胡乱拼成吴昌龙的“作案工具”,引起了当地群众的叹息和质疑。
6、在对吴昌龙刑讯逼供中,倪政平和另一警官把吴昌龙姐姐叫到刑警队说,吴昌龙在“飞燕”台风来临之夜不是与你在一起,当其姐姐表示相反意见后,倪政平在询问笔录里却写上“我也不清楚,我又不是24小时盯着他”,并逼吴华英在上面签字。
7、吴昌龙被警方密押逼供到2001913仍未认供时,专案组决策者动用了测谎器,对也被刑拘的陈科云夫妇都测谎,进而加大刑讯力度。对此,侦查机关至今讳莫如深,隐瞒测谎器的启用和用意,烦审判长要检察员查明真相。
二、本案原司法审判地方化,全案无一实证
本案对同一案卷材料,公诉机关起诉时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一审、重审时,为何反复“补充侦查”岂不成了画蛇添足?因为“补充侦查”所获“证据”根本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诸多矛盾,反而越补充越混乱,越难以自圆其说。根据本次二审表明:
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存在严重矛盾
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最为直接的证据莫过于所谓参与人的供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科云不服中共福清市纪委严重警告处分而产生怨恨……“20015月上诉人便密谋实施爆炸来进行报复”,上诉人陈科云“供述”涉及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地点及内容的仅是“今年4,小吴趁下班,在办公室对我说,现在被人搞的好苦,他妈的,弄点炸药吓唬吓唬纪委”(详见卷六P451P448P458),而上诉人吴昌龙在有罪供述中却是供述“我记得是今年五月十日的时候,陈科云和我在他家一楼餐厅的时候,……陈科云问我有没有地方弄到炸药,我就说去看一下,我问他要炸药干什么,他说你先看一下有没有再说”(详见卷六P497),从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陈科云与吴昌龙所谓的“密谋“在时间、地点、内容上,两人供述完全不一致,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科云于2001520日受到纪委处分,而后产生强烈怨恨,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该认定从时间上看似乎先后有序,但是一审判决对陈科云作出处分决定时间错误认定,根据《关于调查陈科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在对中福公司陈科云有关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上,市委的态度是明确的。2001529日召开的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市纪委对陈科云问题调查和处理的汇报。常委会认为,对陈科云的严重警告处分是比较实事求是的,是恰当的”(见卷—P113页);在《党、政纪情况执行情况反馈单》上明载是:“64日下午335分在纪委办公室将处分决定交给陈科云本人,陈科云认为有的问题没搞清楚,拒绝签字”(详见卷二P122页)。这里可清楚看出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作出警告处分决定的时间应是2001529日经中共福清市委常委会认可后于200164日才发出,而不是2001520日;依一审判决书认定陈科云等犯罪动机是因为受处分而产生强烈怨恨,意欲报复纪委的一系列行为也只能是发生在200164日之后,就出现了犯罪动机在200164日之后,而指控上诉人等却在4-5月份就已实施所谓购置炸药、研究、制造爆炸物等犯罪行为,明显存在犯罪行为在先、而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在后的严重矛盾。犯罪动机在后,犯罪行为在前的矛盾在本案中离奇存在!
2、涉案爆炸物品来源、疑团滚滚,漏洞百出
①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依据违法。全案能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的唯一直接依据,即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34—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2001)第200《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见福州中院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4P17页)。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2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报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八)项: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之规定,《检验报告》具体全部违反。公安机关在所谓的2001624日送检,2001627日获得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上审核一栏无人签名或盖章,检验一栏只有打上林瑾珲、黄增萍的名字,鉴定人无人签名或盖章,亦无附上林瑾珲、黄增萍的鉴定资格。更有甚者,该《检验报告》并未附侦查卷作为证据移送,只是到2002725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收案,辩护人申请对现场炸药进行成分鉴定后,公诉机关才于时过一年即2003722日以后向一审法院提供,更不要说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了。2001627日,既已获得现场炸药成分报告,唯一可以得出现场何种炸药的鉴定结论,为何不进一步作炸药成分分析,不附卷,不作为侦查线索、定罪证据,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可见公安机关任何解释都苍白无力!犯上述低级错误值得深思!全案仅靠《检验报告》为唯一直接依据,认定案发现场的炸药为硝铵炸药,依法岂能成立。
至于2004119《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意见》(见《补充侦查卷》P4页)说“一、爆炸装置根据现场提取的物证认定该爆炸装置为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使用硝铵炸药……..”,该“分析意见”得出的“使用硝铵炸药”,仅是分析意见,是“经对现场录像、照片、物证及有关卷宗的反复分析研究的爆炸实验,提出如下意见”,鉴于本次庭审专家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知其凭何得出“使用硝铵炸药”的意见。若是根据案卷中的《检验报告》得出,这分析意见同样系《检验报告》派生出的结论,不是新的证据;若不是依据《检验报告》得出的,又是依据什么?何种炸药如果仅凭“专家”分析得出,刑事科学检验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01112,只证实桂山石仔场使用的是硝铵炸药,因涉案的炸药是否为硝铵炸药不得而知,故证人蔡资朝、陈君坚等人的证词与案件不具关联性。要认定涉案炸药来源于桂山石仔场使用的硝铵炸药,必须有案发现场炸药的种类、成分与桂山石仔场使用的炸药种类、成分完全一致的证据,否则无法得出案发现场炸药来源于桂山石仔场的结论。
②电雷管无来源。既然认定爆炸装置为“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则“电雷管”不可缺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电雷管为王小刚提供,一审法院二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原因是王小刚已经一审法院无罪判决而释放。今天检察员的公诉意见说:电雷管来源只须查证到吴昌龙来源于杜捷生,杜捷生有供述即可,无须查明杜捷生电雷管来源于何处,显系公然违法。《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检察员认为认定涉案所必须的电雷管只须吴昌龙、杜捷生侦查阶段有供述即成立堪称荒唐,循检察员观点,不但违法,而且有害,也正因如此荒唐无理,公然违法,上诉人才被定罪。诚然,电雷管比炸药管理更为严格,只有查清了作案电雷管的来源,才能使爆炸案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无电雷管无电力爆炸,如此简单的道理,侦查、起诉、一审怎能不明白?!一审判决只字不提电雷管来源、实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上诉人吴昌龙、杜捷生供述的用中福公司的闽A74033轿车取炸药有悖客观事实。
对此,一审原审时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中福公司所有的闽A74033马自达轿车自200159月至2001627日,均在福清市华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吴昌龙亦供述“我记得我公司小车还在修理”(详见卷六P531),而吴昌龙、杜捷生却在卷六P506P529P621等多次供述从福清到福州取炸药是用中福公司的闽A74033轿车,吴昌龙、杜捷生所供述明显有悖客观事实。
3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昌龙及陈科云经过爆炸专业培训,更不要说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炸的经历,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
根据《破案报告书》(见卷一P83)“二、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具备制造爆炸装置的经验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于2003722日作出的《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结论称“该爆炸装置的设计是经过专业培训爆破人员所为,并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破的经历,或是经上述人员精心指点下制作而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仅是上诉人陈科云两位战友王圣淦、翁文元证明陈科云下连队过,这仅能证明陈科云有可能接触过火雷管爆炸。一审判决也不敢以此来证实陈科云指导吴昌龙制造电爆炸装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昌龙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或有何电力起爆专家对吴昌龙进行精心指导,吴昌龙文化程度仅为初中,未经过电力起爆专业培训,怎能凭推理就能制造出“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吴昌龙“无师自通”、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不就成天方夜谭?!吴昌龙既然不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其制造爆炸装置就失去了事实的根据与前提。
4、爆炸装置所需圆环,根本无从说起
附卷材料指证吴昌龙从其更换弃用的马自达轿车前轮球龙头内提取了卡簧用于实施爆炸,这种指控同样缺乏依据。事实是吴昌龙供称仅更换一次球龙头,每个球龙头只有一个卡簧,卡簧有8mm缺口这些均是不争的事实。吴昌龙供述的所谓从修车剩余的废件取下的铁环已用于所谓的东张水库试爆(详见卷六P572P582)根本无法再有卡簧供二次纪委爆炸使用,卡簧已有缺口,无需再用钢锯锯开一个缺口,现场遗留圆环本身已有8mm缺口,更无需用钢锯开缺口,侦查机关的锯与锉的辩解更是弄巧成拙。
现场遗留的卡簧直径24mm,缺口8mm,即最窄处4mm,最宽处12mm,如吴昌龙所谓供述铜钩其中,如何保证金属盖子盖上而不接触?不固定,其一人如何用摩托车颠至纪委而不爆炸?何况,吴昌龙所谓关于送爆炸物至纪委供述有:陈科云开车或吴昌龙开车二人同去、陈科云一人及吴昌龙一人送到纪委等四种说法。究竟如何运送?一审法院凭何认定吴昌龙一人送到纪委?凡此种种,均不能印证系吴昌龙等实施本起爆炸案。
5、爆炸装置何时放置纪委,至今莫衷一是
2001623晚九时始的特大台风,必将纪委一层地面及放置其上的东西弄湿,台风前送至的爆炸装置其袋子必是湿的,附信会被台风刮走,不可能第二天仍放置在袋子上面。问证人周建平说:“你看到的红色袋子是干的还是湿的?答:是干的,我走很近去看,看得很清楚。”(详见卷五P332);证人陈以香证实:“你在看到现场红色袋子是干的,还是湿的?是干的。”(详见卷五P328);证人黄燕银证实:“东西上面放有一封信” (详见卷五P328),可见爆炸装置及其上的信更有可能是台风后放置的,这与吴昌龙的所谓供述又相矛盾。正是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将爆炸装置放置时间模糊为“2001623”爆炸致人死亡的重大案件,仅以623来回避台风前后放置的矛盾,至今莫衷一是,只能是指鹿为马。
6、福州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实系自侦自鉴
首先,吴昌龙始终未供述有用铅笔抄过材料,其次吴昌龙不可能愚蠢到公然自我暴露。福州市公安局对笔迹的差异点,认定为“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所致”。是否伪造、书写条件具体如何,残缺纸片的字是与平时书写的笔迹差异在哪里?还是与案后试验笔迹差异?吴家庆鉴定人出庭的回答是根据心理推论得出的,笔迹鉴定专家,以心理推论排除差异点,其准确性令人难以置信。正是检验存在着差异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作出了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的上手写字迹倾向为非吴昌龙所写的结论,这以科技专家的意见,否定了福州市公安局自侦自鉴鉴定的不准确。
7、公安部专家爆炸实验,认定炸药量为150克左右的极具主观随意性
从一审庭审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会诊”人员是在有草皮的土质地上进行炸坑实验,而案发现场的实际地质是水泥地,吴章雄被炸时脚穿拖鞋,爆炸实验何以找出与吴章雄同一体重的人穿拖鞋站在爆炸物旁?无人身重量的拖鞋与有人身重量的拖鞋被炸情形完全不同。因此,“会诊”人员因其实验选择地质的不同等而得出的结论极具主观随意性。而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制作的鉴定,“根据建筑物破坏作用范围和受损坏程度及人员当场被炸死等特征,经推算该爆炸案使用的炸药量至少有600”。同是专家,同为鉴定,150克或600克两种结论,孰是孰非?一审为何肯定为150克而否定600克?而该结论的采信也关乎又事关吴昌龙是否有罪。本次庭审称有炸药量鉴定,但未见检察员出示。
8、上诉人吴昌龙20011016口供录像。只能说明侦查机关用不光彩手段用于不光彩的目的,实贻笑大方
检察员播放的吴昌龙口供录像,属于证据种类中对被告人供述,是经过精心导演的活剧,用影视录像形式记载而已。该摄像显示20011016日,吴昌龙脚戴脚镣出现在侦查机关私设的办案点怡静园的某一房间与吴星明副局长等人“会话”。原因在于怕上诉人吴昌龙翻供。在当今中国,侦查机关用酷刑索供并用录像集结笔录供词,实在罕见。其原因吴昌龙已经澄清:是在生不如死,侦查机关事先精心导演,吴昌龙为活命全力配合下制作出来的。虽在几十分钟录像期间,侦查机关未殴打吴昌龙,并不能得出录像之外时间吴昌龙未遭刑讯逼供的悖论。况且,对吴昌龙脚戴脚镣录制录像,倒是印证了非法取证的事实。上诉人吴昌龙在20011114日,我们会见时就已开始“翻供”,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人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所谓供述的制造爆炸装置是想出来的,电雷管无来源,火雷管、导火索无来源去处,七个电池帽残迹无处印证,与吴昌龙本身前后供述完全矛盾,与其他上诉人供述相矛盾等,事实是,侦查机关本拟对杜捷生等也录像,只是未获得配合,难以让某些领导再饱眼福而已。
9、上诉人吴昌龙和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供述之间矛盾丛生
一审法院概括引用了吴昌龙等上诉人的供述,但是吴昌龙的有罪供述(有附卷计19份)前后矛盾,没有一份供述能体现一审判决所概括吴昌龙的供述。吴昌龙的供述源于惨遭酷刑,其无罪供述有五份之多;就是有罪供述,亦是每一份供述之间都有矛盾。吴昌龙所谓供述的制造爆炸装置、弃用的两枚火雷管、导火索、七个五号电池,侦查机关未问去向,更不要说查扣在案。上诉人吴昌龙供述与陈科云等供述之间更存在诸多矛盾。再如谈敏华从未供述有机会接触火雷管、导火索,更不用说向杜捷生提供;同样,杜捷生也从未供述有向吴昌龙提供导火索。吴昌龙供述陈科云617日或18提出要电雷管,而杜捷生却供述在吴昌龙祖父出葬时(即524日)将电雷管交给吴昌龙。凡此种种矛盾,绝不能归于一般情节不符,而是应作为具体重要细节去考究,否则就无法去伪存真。该种种矛盾从另一侧面印证了正是吴昌龙和其他上诉人均遭刑讯而产生彼此相互矛盾的胡乱供述。
根据二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所有上诉人的供述,经本次庭审证实,全是非法的证据,当予全部排除。本案原司法审判,严重地方化,我们参加这次庭审活动之所以配合,只是出于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诸法官敬业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大造假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恃权枉法的种种劣迹,旨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三、关于几个相关问题的陈述和请求

本案若按程序法办,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顽症,本案非常典型。痛切盘点既往,对执法者、司法实务人员和法律人都有深刻的意义。
1、本案之所以大造假,实系侦查机关的决策者飞扬跋扈,肆意大搞刑讯逼供所致,为何十年难决,实因有人视法律为儿戏。其中包括控制媒体,在所谓告破后,用舆论推涛作浪,在负面影响波及国家内外后,长期绑架一审、重审的司法机关与之沆瀣一气,图谋用假案掩盖真凶,使之长期逍遥法外,教训极其深刻。其司法丑闻如何评估,不是委托人的职责,因为律师没有帮助找真凶的权利和义务。
2、二审法院本当有所作为。但在发回重审、再上诉后却变得扑朔迷离,同样违反刑诉法相关法律的条款,再拖压四年多而不决。委托人至今不想点破其中隐情和原委。我们相信,现今的省二院,已非当年的情景。这次,终于开庭,让案件真相呈现在法律的阳光下,该到了还原案件真相,体现不枉不纵,让海西司法不再蒙羞的时候了。
3、忆往昔,我们已一再为上诉人作无罪辩护,却被审判机关视若敝屣、不惜一顾。尔今,再也不说那些判上诉人吴昌龙无罪的请求,因为彼我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
4、在已经过去的岁月里,长官意志左右本案猖獗,是导致对本案监督形同虚设的关键所在。
5、不论怎样,本案是经过全国人大开展侨务执法大检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督办案件,又经最高法[2006]169号《通知》要求查办的案件。为体现公开和透明,我们请求把本《辩护词》上送,如有不当,望予明示,谢谢!


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马义良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陈 

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


王玉刚律师二审辩护词

20016.24“福清纪委爆炸案”陈科云的律师
       
上诉人陈科云被控“爆炸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科云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被控爆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上诉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的基础上:
       (图:2008年陈科云妹妹陈美钦在日本驻日大使馆门口请愿)
1、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报复纪委犯罪动机所依据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而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2、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现场爆炸装置的主要配件炸药、电雷管、卡簧、铁盒、电池、装电池的——塑料盒均来源于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不但存在无法解释的自身矛盾,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3、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内的信纸上有具体的举报内容,这种既向收信人反映情况,又不要收信人处理,而要收信人死的情形违背客观,故该信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质疑;
4、今天庭审的一个重大成果是,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证词,一致证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了非法监视居住,故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得的上诉人口供,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现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兼驳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
(如果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证据上
就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违背常理和违背客观的问题)

一、案卷所附证据表明,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4日宣布的,这从时间上排除上诉人陈科云在64日之前产生报复纪委的动机。所以一审适用证明上诉人在5月份即已为爆炸而准备炸弹所需配件的有罪证据认定上诉人有罪,是犯了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认证的错误
1、陈科云在923供述“我今年被纪委处分后……要报复一下纪委(卷六第433页)。也就是说,纪委的处分是陈科云产生报复纪委的原因,据案卷记载,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520才作出的(卷二第121页),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4下午宣布的(卷二第122页)。也就是说陈科云如果会产生报复纪委的念头,时间也应该是在64之后,要求吴昌龙购买炸药也应该是在64之后。在64纪委尚未处分陈科云之前,陈科云报复纪委的原因尚未发生,陈科云不可能产生报复纪委这一动机结果。没有报复动机就不可能为报复而准备任何东西。
2、上诉人陈科云在庭审时说:“纪委一个小小的处分,对我的职务、工资都没有影响,算不了什么,还没有复议了”(法庭调查阶段供述)。陈科云在法庭上的这一供述,也得到了其在附卷中供述的印证(卷六第444页第11行起)。
3、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二人关于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是谁先提出报复纪委动机的供述,不但自己的供述存在矛盾,二人之间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无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无一份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所以说,本案所附的福清市纪委于64日宣布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从时间上已经完全排除了陈科云具有报复纪委的犯罪动机;一审用附卷显示陈科云、吴昌龙于5月份即开始购买炸药、纸雷管、导火索、电雷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是犯了报复的原因尚未出现,报复的结果却已产生了的因果倒置,违背客观的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证据认证。
二、认定制作现场炸弹所需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本案关于现场爆炸炸弹的炸药、电雷管的来源的供述只有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三人。而他们各自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三人相互之间的供述也无法印证;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王小刚又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电雷管没有了最终来源。
1、吴昌龙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三年前(即2001年前三年)在东张水库向一四川人买的(卷六第487页);二是在福清自来水厂西侧向一钓鱼人买的(卷六第492页);三是向杜捷生买的(卷六第497页),向杜捷生买的二筒炸药、二枚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506页、522页、529页)。
吴昌龙关于电雷管的供述有二;一是叫陈科云向谢建忠要(买)(卷六第543页、632页);二是向杜捷生购买的(卷六第571页)。
2、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向爱国购买的(卷六第611页、621页、632页);二是向亲外甥郭宗胜购买的(卷六第637页);三是向谈敏华购买的(卷六第655页)。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来源的供述有四:一是向严锦祥拿的(卷六第625页);二是向一叫“小八路“的当兵的购买的(卷六第632页);三是到桂山坛口偷的(卷六第三638页);四是向王小刚买的(卷六第641页)。
3谈敏华供述炸药是:“在他回江西老家的前十多天,具体时间忘记掉”(卷六第670页)。
在上述三个上诉人矛盾的供述中,侦查机关最终将杜捷生炸药、电雷管的来源固定在谈敏华、王小刚身上。但是,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证据不充分;电雷管来源于王小刚的供述是虚假的。
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供述不真实:(1)、现有证据证明谈敏华奶奶于农历闰四月初七(公历为529日)去世,谈敏华于奶奶去世前的农历闰四月初二(公历为524日)乘火车经过11个多小时至第二天(即525日)凌晨4点到达老家江西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瑞昌市洪一乡政府、麦良村民委员会证明)。谈敏华供述其是在初二回老家之前的十多天(谈敏华庭审供述,523日找老板结算工钱,24日上午购车票下午乘车,525日凌晨到家),所以十多天前应是510日之前杜捷生到桂山自己拿了两筒炸药。
吴昌龙关于陈科云是何时向其要炸药的供述前后有多种,最早的一份是说:“我记得是619日还是20日陈科云向我要炸药”(卷六第488页第8行)。但我们以其陈科云是510日向他要炸药的供述来说:“今年510…….陈科云问我有没有地方要炸药…….我第二天中午(11日)打电话给杜捷生(卷六第497页倒数第3行),第三天(13日)傍晚我姐夫告诉我他搞到炸药了”(卷六第498页第3行)。这在时间上基本排除了谈敏华提供炸药的可能性;(2)、谈敏华只上夜班,不上白班而杜捷生说是白天向谈敏华要的(卷六第643页);(3)、谈敏华与杜捷生关于拿炸药的细节供述完全不同。杜捷生说谈敏华在填炸药,我拿了一包石狮烟和50元给谈敏华后拿了两筒炸药(卷六第643页),(谈敏华不是炮工,不可能做填炸药的工作);而谈敏华说,杜捷生给的烟是古田牌烟、钱是20(卷六第669页)
吴昌龙、杜捷生关于吴昌龙是开中福公司的小车到杜捷生福州家中取炸药的供述是虚假的(卷六第498页、541页、569页、621页)、完全是胡编的。因为吴昌龙所开的中福公司轿车从59日到627日在汽车修理厂修理(一审开庭前吴昌龙律师提供的证据)。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从王小刚处购买的供述,已经被福州中院判决王小刚无罪给否定了,归结为虚假。
从上可知,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关于炸药、电雷管的来源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王小刚提供的供述,也因王小刚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而归于虚假。所以说,指控制作炸弹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三、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铁环)不是吴昌龙马自达轿车的前球龙头卡簧
1、吴昌龙所驾驶的马自达626型小车的前球龙头仅更换过一次,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取到一个球龙头皮套,故吴昌龙不可能有第二个卡簧
每辆车的一个前球龙头皮套只有一个卡簧,这是基本常识。吴昌龙供述试爆时所用的铁环是其从修车剩余的废件中拿的(卷六第572页),被用在东张水库的试爆中。吴昌龙供述制作用于纪委的炸弹时,又从家中拿了一个铁环(卷六第573页)。这样吴昌龙先后从家中拿了两个铁环。如果这二个铁环都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那么,侦查机关就要有证据证明吴昌龙车的前球龙头被更换过二次。因为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找到一个前球龙头皮套(福州中院2002正卷212页)。没有证据证明吴昌龙有二个前球龙头卡簧。
2、吴昌龙从家中拿的铁环不是汽车的前球龙头的内卡簧
小车前球龙头内卡簧本身就有个缺口,没有缺口的铁质环只能称为铁环。吴昌龙供述其从修车剩余废件中找到一个铁环(吴昌龙从来没说拿的是内卡簧),并用钢锯把铁环锯开一个缺口(卷六第572页第13行、582页倒数第6行)。一个铁环需要锯开一个缺口的事实本身,就说明这个铁环不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侦查机关为了掩盖这一破绽,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制作笔录人因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福州中院2004年卷正卷一第38页)。这一《说明》证实了,本案侦查人员在录取上诉人口供时是按照侦查机关在爆炸现场所获的物件进行核对式地录制上诉人的口供,而不是如实记录上诉人所说的话。
3、现场提取的铁环有锉痕,而吴昌龙从未供述过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所以本案的卡簧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痕(2004)第47《痕迹学检验报告》(补充侦查卷第21页),证明现场提取的铁环两个断头处均有线条状痕迹。结论:金属圆环上有锉痕。而吴昌龙在所有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卷六第582页)其在供述中所提到的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种类中也没有锉子(卷六第594页倒数第5行始)。所以,现场提取的铁环,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4、闽公刑痕(2002)第001号《痕迹学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的结论足以证明吴昌龙供述中所说的“铁环”就是现场的“卡簧”
我们知道,刑案的检验、鉴定必须“是同一类认定”而“不是同类认定”《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福清6.24爆炸现场所取的金属圆环与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属同类物”。这一结论属于同类认定。其检验的方法是将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马自达轿车前球龙头内卡簧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均为金属所制。人是同类,均为有肉、有血、直立行走并有思维,属同类物,但人却还有男女之别啊;狗与狼同属犬科动物,属同类物,但狗忠于人类,狼却会以人类为食物。由此可看出,同类物本身还存在着很多本质不同的东西。所以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现场提取的内卡簧就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的依据。
5、现场提取的铁环,与本案爆炸装置之间是何关系,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除了上诉人吴昌龙供述之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提取了一个铁环,而该铁环与本案爆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爆炸现场原先就有的,还是爆炸装置中的配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
四、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放置电池的塑料盒是“白”色(抄家时从吴昌龙家中抄走一白色塑料盒)的,但经专家们分析后认定,现场放置电池塑料盒是黑色的
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其是将电池放置在“白”色的塑料盒中(卷六第573页、583页、584页)从来没有供述过将电池放在“黑”色的塑料盒中。但公安部专家经过对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分析后,认定电池是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补充侦查卷第5页)。专家的这一“黑色”认定,证明了吴昌龙从没有将炸弹放到纪委门前过。这充分说明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现场勘查笔录中及在现场提取的物件中都没有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的记录,故侦查机关在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这一问题上,无法采用核对式的方法录取上诉人供述。如果现场有提取到放电池的塑料盒,那么吴昌龙关于放电池的塑料盒的颜色一定说是“黑”色,不可能说是“白”色,因为侦查机关绝不允许他说“白”色。
五、现场提取物中只有一个电池帽与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不符
吴昌龙在供述中称,送往纪委的爆炸装置是用了8只电池(卷六第577页),当然8只电池,肯定就有8只电池帽(卷六第577而第5行)。但是爆炸现场只提取到一只电池帽。既然有一只电池帽的事实证明,爆炸现场的炸弹引爆电源只须一个电池就够了,而不是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所以说现场的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六、现场提取物中的红色空管在爆炸现场中是何作用,没有下文,如果是爆炸装置配件中的一种,那么从吴昌龙从未供述到红色空管这一事实上看,已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制作的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卷三第182页)记录,现场提取到了二截红色空管(其中一个直径较大的长1厘米、直径较小的长0.5厘米)(卷三第184页),而且提取的位置是炸坑边(卷三第184页倒数第6行)。现场提取的这二截红色空管是金属的还是塑料的或是何种材料、何种成份,经过爆炸后,红色空管体上是否有炸药的痕迹,连鉴定都没有做;这二截红色空管在本案爆炸装置中起何作用也没有说明,就这么凭空消失了,可能吗?这二截红色空管必是爆炸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份,而吴昌龙在供述中从未提过“红色空管”这四个字或什么管的字样。辩护人认为,如果红色空管是爆炸现场炸弹的组成部份,吴昌龙又从未供述过,那么就进一步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所制作的。
七、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盒的高度,无法容纳附卷的铁环、炸药相加的高度。也就是说,就按侦查机关凭空想象的雀巢威化条夹心巧克力铁盒高度(福州中院正卷一第40页)也容纳不上制作炸弹的炸药+铁环的高度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用于制作炸弹的铁盒已成碎片,现仅凭吴昌龙一人的供述。而吴昌龙供述的铁盒高度尺寸却容纳不下制作炸弹的铁环与炸药的高度。
吴昌龙供述,制作炸弹铁盒的高度是56公分(卷六第576页倒数第5行)。吴昌龙供述,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卷六第577页第1行)、炸药的高度(直径)45公分(卷六第508页、585页吴供);杜捷生供述炸药高度(直径)4公分(第615页杜供倒数第6行)
关于炸药的高度问题,吴昌龙还供述过的高度有(直径)2公分、长15公分(卷六第487页)及高度(直径)3公分、长20公分(卷六第503页)。但吴昌龙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45公分的供述,却能够与杜捷生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4公分相印证(在同为虚假供述中的印证)。
从上述可知,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以6公开算、套高算)、炸药高度(直径)45公分(以4公分算、就低算)、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炸药的高度4公分+铁环高度2.5公分6.5公分,超过铁盒高度0.5公分或1.5公分。以吴昌龙在卷六第566页所画的爆炸装置中所显示的铁环与炸药一上一下的排列方式,显然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去,如果强行盖下去的铁环与炸药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会直接顶在铁环或铁盒上,这样就产生了在任何时候只要一通电就会立即爆炸的后果。所以,吴昌龙供述的铁环、炸药及铁盒三者的高度,根本就组成不了本案爆炸纪委现场的炸弹。
八、吴昌龙所供述的爆炸装置根本不可能被运送到纪委
从上述第七点的论证已清楚地看出,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的炸药的高度、铁环的高度相加等于6.5公分或7.5公分的高度,而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中间相差0.51.5公分,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盖密。
吴昌龙关于固定爆炸装置的供述是:“我发现炸药没固定好,就用胶布粘好、用卫生纸塞住两边(卷六第574页倒数第1行到第575页第一行)。还供述“那炸弹是用红色邮政袋子装的,最下面的电池盒,是一个白色塑料盒,里面有8粒小电池……..,电池盒上面是铁盒,铁盒是装炸弹,铁盒边上与袋子之间用十条左右细铁线坚插着,信斜放在铁盒上”(卷六第577页第10行)。
上述吴昌龙的供述表明了:1、只是固定了铁盒内的物品,而没有将铁盒盖子与铁盒之间加以固定;2、只是将袋子与铁盒隔离(卷六第577页)3、运送方式是将炸弹放在摩托车坐垫下运往纪委。我们知道摩托车在运送过程中极不稳定,其不稳定性必然导致电雷管向上弯的铜线与铁环与铁盒盖下去接触,所以如果在运送前通电,当场就爆炸了,也不要运送了;如果运送前没有通电,而在放入纪委门口时通电,那么电一接通立即就会引爆,吴昌龙将被炸死。所以说吴昌龙所说的爆炸装置根本就无法运送到纪委实施爆炸。
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吴昌龙手写字迹倾向为非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真实的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独立性、不受干扰性高,所以其结论真实性、客观性强。
22001年由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是福清市公安局,但实质指导者就是福州市公安局。也就是说,教练与运动员是同一体的,故其《鉴定书》的真实性低。《鉴定书》认定“至于差异点,是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伪造”那么哪一特征系伪造的,“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书写人在书写时受到何种条件影响,会造成“差异点”,难道书写人在书写时鉴定人在场?所以说《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客观性差。
3、在今天的庭审中,福州市公安局文检专家出庭,对他们自己于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榕公政技字(2001)第343号《鉴定书》的结论(卷四第212页)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本辩护人向他们提出了两个问题:(1)、本辩护人当庭出示卷四第271页上的文字,并请教两位专家,他们在鉴定时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就是271页及左右页上的类似美术体时,两位专家当庭承认是;(2)、接着本辩护人当庭又出示卷四第218页到269页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并问两位专家为什么不适用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作检材进行鉴定,反而适用要求吴昌龙按照爆炸现场留下的文字进行演练后书写的类美术体文字(卷四第270页始)进行鉴定时,两位到庭的专家均沉默不语,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回答。为什么沉默,背后到底隐藏了什么?故343《鉴定书》不真实。
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上的记录可知,现场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信纸,信纸上有内容,这一现象违背常理
案卷记录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是被放在炸弹上,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已经有人被炸死和所要炸死的人是方市长。写有方市长三个字,只不过是一个引子,其目的是让方市长去取,并将方市长炸死。既然是为了炸死方市长的目的,那么只要在信封上写方市长三个字就够了,何必还要有信纸,而且信纸上居然还有正而八经的具体的举报内容——“单位、私个、财务”等等(卷三第184)。这就引出一个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行为人既然把信封放在炸弹上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炸死方市长。行为人也明确预知去拿信封的人必会当场被炸死。那信封内还附着信纸,信纸上还写有个体的举报内容,岂不是多此一举。难道内容是给死人看的。本案的确存在尚未被人知的重大隐情。
十一、陈科云与吴昌龙二人不可能凭想象制造出爆炸装置
根据附案证据表明,吴昌龙是一名司机,从没有接触过爆炸类知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科云有学习过制造爆炸装置的技术。同时也没有证据他们二人有看过有关爆炸技术的书。但本案侦查机关却认为,陈科云和吴昌龙二人经过闭门研究,而且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凭着想像把炸弹制造出来了。如果这是真实的,那么我国在几千年前发明的火药时就应该有炸弹了。所以说,认定爆炸装置是陈科云、吴昌龙自行研究出来的,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十二、现场爆炸的炸弹,不可能是6.23晚“飞燕”台风到达之前被放入纪委接待门前的
根据《福清市纪委办公大楼爆炸案现场平面图》(卷三第181页)所示,福清市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为一个十字形,即东、南、西、北均有一扇大门通往楼外(即有东、南、西、北四扇大门)。附卷证据表明,当晚10点多台风小一点时候(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1页第1112行)。
上诉人吴昌龙供述,其是于623日晚8点多将炸弹放入市纪委大楼一层通道的“收发室”门前的。但是23日晚9点多所刮的“飞燕”台风是几十年不遇的超过12级的强台风,并且是风雨交加的狂台风。我们知道一个基本常识,在如此强大的台风下,纪委大楼一层的东、南、西、北四个大门又是敞开的,那么无论台风的风向是哪一个方向,都必然在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内产生比台风本身级别更高的,无与伦比的、无比巨大的贯堂风,平放在炸弹上的没有被任何重物压住、又没有粘在炸弹铁盒上的信封,必然会被吹的无影无踪,绝不可能在台风过后的第二天上午还安然无恙地放在铁盒上;再者,从附卷关于制作炸弹配件的重量来看,炸弹本身的重量也不会超过34斤,在强大无比的贯堂风的推、吹下必然会改变位置,不可能还在接待室门口的原位置呆着。所以纪委大楼一层的炸弹必是台风过后被人放入的,而不是台风前被吴昌龙放入的。


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一致证词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陈科云进行监视居住的决定,是专案组决定的,不是依法决定的。法律是全国人大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任何个人及组织都没有随便更改法律的权力。

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虽然在是否有对上诉人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均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询问或不记得了或忘记了”而环顾左右而言他。但是他们对违背法律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这点上的证词是一致的。均称将上诉人自2001913日至116日非法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是专案组决定的。专案组有违背法律的权利吗?没有!所以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就是违法的,就是非法的。理由如下:
陈科云是福清市本地人,在福清市具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根据《刑诉法》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对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具有合法住所的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即被监视居住人自己的家。本案专案组故意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陈科云分别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时间长达58天之久(卷一第2页至第5页),所以说,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上诉人自己的家中,而是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就是非法监视居住。今天庭审的一大成果是,至少证明了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科云的监视居住是非法的。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上诉人陈科云身体上历历在目的伤情、永泰县看守所出具的陈科云入所《体检表》及本案附卷证据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和无法印证的材料都充分证明了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实施了残忍的刑讯逼供行为

1、本案在20021128的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我们辩护人想要而又无法获得的陈科云在永泰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该表记载了,陈科云入所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表皮擦伤。这份入所《体检表》无情地揭露侦查机关为什么要非法监视居住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时不被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监督。
2、本案在20021128的第一次庭审中杨智敏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他在侦查阶段会见上诉人陈科云时所拍照到的,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受刑讯逼供时所留下的累累伤疤的照片,其中双手腕上向上斜的疤痕、双腿、双脚上暗红色的疤痕、背部上的疤痕,真是让人触目惊心。
在今天的法庭上,上诉人陈科云第一次向省法院的法庭出示其当年惨遭刑讯逼供,时至十年后的今天还历历在目的伤疤,以及因惨遭刑讯造成的两腿一大一小的萎缩性残疾。这些都是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铁证,如果这些证据还不能说明,那还要什么证据来证明。
3、侦查机关于2002422所作的《关于6·24案件补充侦查材料综合反馈(下称综合反馈)第十点称:“被告人手上、脚上的伤痕来源,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陈科云自杀而不得已上手铐、脚镣所造成的。”这份《综合反馈》首先证明了,陈科云身上的伤痕是侦查机关造成的。证明了陈科云手上伤痕向上斜的原因,是侦查机关为了防止陈科云自杀,而将陈科云双手戴上手铐后吊起来所造成的。本案中这是侦查机关唯一一份承认对陈科云进行刑讯逼供的自供状。
上述第一大点,侦查人员的语词已经证明对陈科云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第二点及三大点证明了侦查机关对陈科云实施了严刑逼供的行为。

综上所述:
1、今天庭审的重大成果是,出庭的四名侦查人员一致地证明了侦查机关不是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而是专案组违法决定对上诉人采取了非法监视居住,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均应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上诉人陈科云无合法的有罪供述,那又用什么来定上诉人陈科云的罪呢?;
2、本辩护人上述证据之辩护十二点及程序之辩护三点均是论证了,侦查机关采取非法程序所获得的上诉人有罪证据之不成立之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王玉刚

2011426